听新闻
放大镜
两起黑恶犯罪案件办理所引发的争议问题辨析
2020-05-06 16:36:00  来源:清风苑

  文/魏宏溥 吴佳伟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伴随扫黑除恶斗争向纵深推进,实践办案中出现的问题也愈发多元,尽管职能部门对一定问题以会议纪要等形式进行梳理解决,但具体细节问题仍层出不穷,影响着公诉人对案件的定性。笔者以审查的两则案件为例,予以剖析,明定要义。

  一、正确界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应从“组织、行为、危害性”特征方面重点把握

  案例1

  2017年4月至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朱某、曹某、李某、孙某、张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赌客,在某花木园、某生态园内,以麻将牌赌“牛牛”的形式开设赌局9场。犯罪嫌疑人朱某任“局长”,犯罪嫌疑人曹某、孙某负责抽庄风,犯罪嫌疑人李某负责招待赌客,犯罪嫌疑人张某负责接送赌客、望风,共抽头渔利85000余元。

  2015年5月2日下午,因被害人黄某欠犯罪嫌疑人朱某1万元水钱一直未还,犯罪嫌疑人曹某至黄某家中,采取用石头砸玻璃等的方式逼债。

  2015年6月份,因被害人李某欠犯罪嫌疑人朱某2万余元一直未还,犯罪嫌疑人曹某至李某家中,采取用石头砸玻璃等的方式逼债。

  201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因被害人徐某欠犯罪嫌疑人朱某10万元水钱一直未还,犯罪嫌疑人张某至徐某家以外墙上喷字的方式逼债。

  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3日,因被害人戴某欠犯罪嫌疑人朱某十万余元钱,后犯罪嫌疑人朱某先后两次至戴某家中,分别采取喷油漆,砍刀砸玻璃、砸门等方式逼债。

  上述案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定性为恶势力案件,在该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笔者认为不应当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一般共同犯罪与恶势力犯罪,既保证扫黑除恶取得实质性成效,又避免专项斗争打击的不当扩大。

  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将恶势力定义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影社会影响的违法犯罪组织。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对恶势力的定义与《指导意见》实质上一致,仅是在“多人、三次、组织”术语上,以“三人、多次、团伙”进行了不同表述。从恶势力的定义中,笔者认为,恶势力犯罪认定应从组织、行为、危害性三个特征上重点把握。

  1.组织性程度的判断。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恶势力犯罪集团都较为松散,但也具备一定的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其他成员和人数不要求稳定,在聚合上具有随机性。除了把握纠集者相对固定这一要素,更需要重点理解的是整个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的3人以上,并非固定纠集者与不稳定的其他成员在恶势力从萌芽到被取缔这一时间跨度内总体达到3人以上,而是在这一时间跨度内的某个时间节点,固定纠集者与其他成员重合性地达到3人以上,也即在某个时间节点的3人以上人员是相对特定的。案例中,朱某是固定的纠集者,除了在开设赌场犯罪期间与其他成员曹某等人符合三人以上的条件外,在整个犯罪跨度内均存在一个时间段仅有“朱某曹某”或者“朱某张某”仅有两人的情形,从而在相对的组织性要求上是欠缺的。

  2.行为特征的判断。一般恶势力惯常实施违法、犯罪行为3次以上,其中至少有一次行为或者多次行为整体构成犯罪。同时对于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以列举方式对7种惯常罪名予以明示,即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聚精、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其他犯罪活动则不限于开设赌场等。首先在罪名上7种惯常违法、犯罪是必选项,其他种类犯罪活动是可选项,在罪名符合要求的基础上,惯常违法犯罪行为需达到3次以上,且其中至少一次或整体构成犯罪。案例中,4次讨债行为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送起诉,但是均因证据原因,导致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均无法构成该罪,也即意味着不符合恶势力所要求的7种惯常罪名的要求,即使开设赌场构成犯罪,但开设赌场并非恶势力的必须罪名,导致单纯的开设赌场不符合行为特征要求,无法认定恶势力。

  3.危害性特征方面的判断。恶势力的危害性在于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案例中虽有开设赌场犯罪系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但是因场次较少,抽头获利有限,且无一些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犯罪的附随,尚达不到在一定区域、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虽有一些软暴力的讨债行为,但行为间联系不紧密、针对人员较为特定,且仅是违法尚不构成犯罪上都可看出其危害性尚不符合恶势力的危害性要求。

  一般共同犯罪虽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危害具有个别性、孤立性的显著特征,与恶势力所要求的行业性、区域性存在质的区别。

  二、准确认定黑恶案件中“贴身跟随”式非法拘禁,应从是否实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本质考量。

  案例2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初一天0时许,受老板周某某指使索要欠款,便伙同公司人员王某某、怀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许某某从江阴某宾馆带至江阴某小区室内,期间对许某某扇耳光、殴打、辱骂。当天15时许,为表示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某,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及几名同案人员带着被害人许某某,以一人手拉被害人胳膊、其余人将被害人围拢其中的方式,在附近超市转悠30分钟许。结束后,再次将被害人许某某拘禁在小区室内。当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遂与同案人员将被害人带至张家港与老板周某某碰头,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将被害人带回被害人家中商谈欠款一事。

  当前,非法拘禁成为黑恶势力讨债的主要作案手段之一,拘禁方式也花样繁多,在实际违法犯罪过程中,如案例一般采取“贴身式”拘禁方式,制造被害人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假象,以掩盖实际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在少数。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传统观点认为,非法拘禁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实践办案中,将行为方式是否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作为判断非法拘禁是否成立的关键性标准,但往往限于直观简单的形式判断,而忽视失去人身自由的实质判断,导致像本案一样的“贴身式跟随”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的方法。

  非法拘禁罪的罪状描述,法条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来总结。笔者认为“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之外的,与强制方法效果相同的,将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他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和意愿行动的方法。换言之,拘禁行为既包括“硬性”行为,也包括“软性”行为,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羞耻心理而达到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也是拘禁行为。拘禁行为并不要求使被害人完全丧失逃走的可能性,即使有其他摆脱关押的方法,但如果需要被害人冒生命、健康的危险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就仍然属于非法拘禁。

  案例中,“贴身式跟随”与暴力性行为的作用相似,几乎能够达到暴力性行为相同的效果。“贴身式跟随”作为黑恶势力犯罪的惯常手法,其效果的产生是建立在黑恶势力的恶名之下,不仅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且足以在形式上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在实质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以在黑恶犯罪案件中,“贴身式跟随”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的“其他方法”。以“贴身式跟随”实施拘禁,同时符合非法拘禁罪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案件事实千变万化,单纯地对照法律已不能完全得出正确的结论。办案中公诉人的目光要时刻往返于法律与事实之间,结合案件对法律规定作出实质合理的解释,找寻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契合点,确保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编辑:赵德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