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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 ——从条文到实践,如何适用法律(节选)
2020-05-06 16:38: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路路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讲 保证人的身份认定以及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如何认定借条上签名人的身份是不是保证人将关系到签名人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将关系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有没有经过、保证责任能不能免除。相信听完本讲后,你会对这两个问题有更加清晰的认识,也会对你的实务操作产生帮助。

  一、保证人的身份认定问题

  对于保证人的身份认定,在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出来之前,争议不大,也很少有签名人以自己不是保证人为由提出抗辩;但在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出来之后,在不少案件中,保证人会以自己仅是见证人、证明人的理由抗辩。

  案情简介:

  乙向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乙的侄子丙(派出所民警)在借条上乙的签名下方签名,但未表明什么身份。借款到期后,乙下落不明,甲将丙诉至法院,以丙系涉案借款保证人为由要求丙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丙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认定丙的身份,成为本案的处理关键。结合案情具体分析,通常需要考量的因素有:1.签名的位置。本案中,丙在乙签名正下方签名,而非借条拐角、最下方或其他非常规位置;2.双方之间的关系。丙系借款人乙的侄儿,而与甲本不认识,丙主张系为乙的借款提供见证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见证人可能对双方熟悉,从而起到对整个借款过程进行见证的作用,由借款人提供见证人见证自己欠他人款项,在实践中很少见;3.签名人的身份。本案中,丙系派出所民警,具有比一般人更强的法律意识,但其在签名时未明确写明自己是见证人;4.结合其他证据。本案中,甲还提供了录音证据,在录音中当甲表示乙下落不明,其只能向保证人丙要求还款时,丙表示乙欠债太多,让甲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其承担什么责任其就承担什么责任;即录音中,丙并未对自己的保证人身份作出否认。另外,在乙作为借款人的其他案件中,也有丙提供担保的情况存在。

  综合以上种种因素,最终认定丙的身份系保证人。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在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这个问题是没有太多争议的,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存在较大争议的在于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该从何时起算?

  案情简介:

  乙向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乙支付2个月利息后即不再支付。甲称在乙不能支付利息时即向乙主张权利,乙称待其拆迁款下来后还款。一年后,乙领取了拆迁款但并未用于归还甲的借款且后来下落不明。三年后,甲起诉丙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抗辩,在保证期间内,甲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就涉及到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这个问题做法很不统一,实践中有的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有的从借款时开始起算;尤其是在借款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有的从借款人被立案侦查时起算,有的从借款人被刑事判决书确认构成犯罪时起算等等。我个人意见是依据法律规定,不管案情多么复杂多变,要牢记一点,那就是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于是,问题又来了,这第一次是什么时候?是否以债权人的自己陈述为准?这宽限期又是多久?是不是也以债权人的陈述为准?

  实践中,很多债权人就说,之前从来没催要过,起诉时才要。虽然你觉得明显不合常理,这么多年尤其是在很多案件中,债务人不是构成犯罪就是早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可能没要过。但往往也是这类案件中,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到庭或者根本就不是被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很大程度上是依赖债权人的单方陈述。

  有的案件中,债权人也会陈述,在何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过,对其向借款人主张的时间可以采信,但对向保证人主张的时间可能需要债权人进一步举证。

  假设债权人已经证明了第一次向债务人要求还款的时间,但未陈述给予多少宽限期,那么这个合理的宽限期又应该如何确定?

  如果债权人说不清,或者说了保证人又不认可,而双方都没有任何确切的证据证明时,就只能由法官认定。大概每个法官根据法律规定,都能得出自己的认定结论,有人就把宽限期等同于诉讼时效,觉得之前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间比较合理。我个人是不同意这种观点的,尤其是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期限距离借款还不足两年的情况下,你觉得债权人去要求还款,还能再给个两年的宽限期?正常不都是要求立即还款吗?即使给点时间缓一缓,一般也不可能给到两年;而如果债务人在当时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这个过长的宽限期就更不合理了。

  所以,根据案情比如标的额大小、有无利息、利息支付情况、双方关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宽限期一般从一个月到几个月不等可能稍微较为合理一点。我也不能说我的观点就一定是正确的,我说的都只是我的个人看法。当然,如果哪一天,出个规定,就像浙江对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标准确定为20万一样,把合理期限确定为两个月、三个月等某个具体的期间当然更好,作为法官可以省很多事,也能避免承担很多风险。

  本案中,甲称在乙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时,即要求乙偿还本息,乙当时称待拆迁款下来后偿还。那么,可以得出的是从借款第三个月开始甲第一次向乙主张权利,而所谓的宽限期,在本案中就是乙等待拆迁款的时间。一年后,乙即领取了拆迁款,则保证期间应自乙领取拆迁款时起算六个月,而甲直到借款三年后才起诉丙,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丙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丙抗辩保证期间经过成立。

  本案中,甲称其不知道乙一年后即领取了拆迁款,直到起诉前才知道乙领取了拆迁款。也许甲说的是事实,但在乙承诺以拆迁款还债时,甲就具有了对乙的拆迁款何时发放的注意义务。结合甲乙生活的两个村落相距不远,甲应当对乙拆迁的进度有所了解,而其在乙领取拆迁款长达两年后才向丙主张权利,即便在乙领取拆迁款后再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这个两年的期间也明显过长。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是甲自己造成,因此丙得以以保证期间经过免除保证责任。

  总之,在保证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中,通常需要考虑的三个因素是:1.签名的位置;2.双方之间的关系;3.签名人的身份。当然,还有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其次,我和你分享了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保证期间如何起算问题。在该问题中,需要牢记的以下几点:1.保证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时间在没有书面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能通常以债权人的单方陈述为准,但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3.合理的宽限期要根据案情比如标的额大小、有无利息、利息支付情况、双方关系远近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一般从一个月到几个月不等而不宜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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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赵德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