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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份裁判文书分析:污染环境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规则
2020-05-06 16:39:00  来源:清风苑

  文/李丽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污染环境案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数额关系着定罪量刑,实践中常常成为庭审争议焦点,法院、检察院之间,一审、二审法院之间也常有不同意见。本文通过对700余篇污染环境案裁判文书进行筛选,选取其中涉及公私财产损失认定且有一定争议的80篇作为样本,结合部分典型案例,从公私财产损失证据认定、公私财产损失组成等10个方面提取要素进行阐述,探求审判实务中公私财产损失认定的规律、存在问题等,在此基础上努力剖析、化解公私财产损失的事实认定困境、法律适用难题,尝试总结出裁判规则。

  一、污染环境罪中公私财产损失认定的司法现状

  为全面了解污染环境案件中认定公私财产损失的司法观点,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污染环境罪、公私财产损失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所得700余篇裁判文书中,抽取了江苏、浙江、广东等地共计11个省的80篇裁判文书,就公私财产损失认定的争议问题深入分析,污染环境案件中涉公私财产损失认定方面存在以下特点:

  (一)公私财产损失组成类型多样

  80篇裁判文书中,从所涉费用类型角度进行归纳,公私财产损失类型主要包括:污染物清运处置或应急处置费、应急监测费、应急方案编制费、事务性费用及其他直接损失费用,包括设备损害维修费,农户经济损失赔偿费等。

  (二)公私财产损失认定说理不足

  部分文书中,对于公私财产损失各方意见采纳与否或公私财产损失如何组成,析法说理明显不够。例如剔除了应急方案编制费用及环境损害评估费用,但是并无说理;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未予采纳,但判决书中亦未说明理由;对于同一污染事件,工程预算与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的治理费用不一致,判决书在事实部分未作取舍却均予载明,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以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治理环境损失作为量刑依据,且具体项目表述不清,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公私财产损失。

  (三)公私财产损失认定分歧较大

  80篇文书中,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或原审认定不一致的共有25篇,深入比较后发现,不少案件中法院最终对于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进行了调整并影响着量刑,部分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从轻处罚,部分刑期降至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具体情况如右图:

  上述25篇裁判文书中,有7篇因证据不足而调整或不予认定公私财产损失数额;1篇因未排除其他致损因素,无法确立完全对应的因果关系调整公私财产损失数额;8篇剔除了鉴定评估费用,其中1篇还剔除了后期处置费用,另1篇还剔除了应急方案编制费;3篇剔除了虚拟治理成本;1篇剔除了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1篇剔除了取水中断和停产减少营业额;1篇剔除了事务性费用;3篇未载明剔除部分费用的原因。

  二、公私财产损失的事实认定困境、破解方法

  《刑法》第338条所涵括的污染物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具体到实践中,鉴于气态污染物取证困难,法院审理案件中所涉污染物通常表现为固体或液体或介于两者之间的状态。而污染物通常是被排放、倾倒、处置至外环境中,难免和外界环境中其他物质相融合,故而数量界定常常成为争议焦点,也是审理中的一大难题。

  (一)污染物的数量确定

  1. 常规证据材料的审核

  一是注重提取客观证据。常规物质的数量界定,可从污染物来源角度,运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重单、处置记录等常规证据进行认定。但实践中,对于污染物的排放、倾倒、处置,通常是私下或以隐蔽方式进行,不具有精准称量的条件,或者被告单位或被告人销毁了称重记录。废液一旦排放、倾倒、处置完成之后,基本丧失了称重的可能性。半固态和固态的废物,如果进入特定环境则难以再行分离称重。因此,废物的重量计算需要另辟蹊径,尤其是重视调取其他客观证据。

  例如对途经高速公路的废物,调取高速公路称重单;或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交易总价,集合单价核算交易重量。笔者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偷倒液态危险废物,持续时间达一年多,且去向系非常具有隐蔽性的城市污水管网,通常情况下很难获取精准的排放、倾倒数量,但由于运输车辆途经高速公路,就获取了非常有证明力的过磅记录,妥善解决了数量认定难题。

  二是充分利用特殊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充分利用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对数量进行考量。例如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充分利用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中关于危险废物数量认定的特殊规定,根据常规证据无法准确界定数量时可充分利用上述规定,但也需要充分听取辩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全面考量认定数额的合理性。

  2. 评估鉴定报告的审核

  一是严格依法审核认定。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关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故实践中较为复杂的废物排放、倾倒、处置案件中,较高比例的案件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在证据类型中,评估鉴定实质上和价格鉴定意见一样,属于专业判断意见。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当然地奉行“拿来主义”,而应当进行审慎地审核、判断。评估报告要计算整体的公私财产损失,必然涉及对污染物数量、处置所涉具体项目费用等数额的判断。但鉴于评估报告依据的是委托方提供的基础材料,这些材料本身即证据,而证据需要在审理过程中接受辩方质证,以及法庭关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有无及大小的审核,因此不是必然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那么,评估报告之中关于污染物数量、所支付费用数额的判断,也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具体方法,仍在于基础数据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撑、认定的数额与在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是否吻合等方面。

  二是辩证分析审核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作出了具体列举,当然,对于上述审核标准也应注意不能机械化。例如鉴定文书上缺少签名时,应当进一步了解原因。如果鉴定人对于鉴定意见不知情或未参与,鉴定报告理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排除;但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鉴定人参与了鉴定实质工作,仅仅因为疏忽大意漏签名字,则经补充证据以后视情作出判断,不宜一律排除。

  再如部分案件中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评估报告,而未提供评估报告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经审查不予认定相应公私财产损失。另有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认定最后堆放点堆放的危险废物具体数量,故认定处置单位将所有物品均按危险废物进行定价处置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直接等同于“公私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如有问题,视问题的大小进行处理,无需一律舍弃。例如经审理查明污染物数量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数量不符,但处理费用正确,仍可根据处理费用,结合认定的数量计算出处置单价,以此作为计算总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据。笔者审理的王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即采用了上述处理方法。

  3. 处置方案的审核

  部分案件在案发时甚至案件审结前,涉案污染物尚未被处置完毕。此类案件要正确认定污染物的数量,通常涉及对处置方案的分析判断。处置方案直接关系到公私财产损失,在鉴定过程中需体现进行过最优化选择。通常而言,处置方案的选择除了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能性、便利性,还应当兼顾对环境造成二次影响的可能性以及清运处置垃圾的性价比。

  例如在本人审理的王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评估鉴定机构选取了3套方案,并最终选取了对清运处置过程中对环境影响最小、总体费用最低的一套,法院审核后,认为该方案的选取具有合理性,评估鉴定报告可予采用。

  (二)因果关系认定

  1. 污染物数量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环境污染刑事司法的必经程序,事实的查证也包括了因果关系的查证。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具有污染物积累时间长和后果难以控制的特点。即便是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容易的突发性环境犯罪,也需要关注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倾倒处置至外界的或半固态废物,容易与其他物质相互混合,而且被倾倒地点不一定是完全的空地,可能还有其他物质存在,容易被废物覆盖、掩埋,或者被倾倒现场有淤泥、水等,容易与污染物混合。

  实践中,污染物的来源证据往往不清晰或不全面,需要运用现场踏勘、测量等方式确定污染物数量。此时,就需注意审查证据中关于被倾倒地点此前状况,如有其他污染物存在,应当予以剔除。尤其对于被倾倒背景环境显著影响污染物重量的情况,更应格外重视。

  2. 公私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

  公私财产损失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排除因素需要关注:一方面是污染物重量的排他性,另一方面是污染因子的排他性,因为污染因子的组成直接影响处置方案的设定及特定数量污染物的处置成本。关于污染物重量的排他性,前面已有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关于污染因子的排他性,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关注:

  一是避免所提取污染物被已受污染的背景环境影响。如污染物系投入烂泥坑,而泥坑常年受到周边作坊排污的影响,泥坑中污染因子值反而高于污染物本身。此时,应尽量避免背景环境对污染物自身污染因子判断的影响。

  二是避免所提取污染物受到其他污染源的影响。如污染物投入洼地,而该洼地中同时有其他行为人扔入其他废弃物。此时对污染物中的污染因子检测应避免其他污染源的影响。有条件最好检测行为人所投掷的污染物进入洼地之前的污染因子。

  三是避免因取样及检测过程不规范影响检测数据的准确性。此种情况的污染,多发于连续对多个污染物进行检测,而未更换取样容器的情况。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应对检测程序及数据进行严格审核。笔者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两个采样口取样符合采样规范的要求,对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个采样点所涉监测数据不应采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3. 污染物与周边环境相融时污染物重量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

  一是影响轻微时适度容忍,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如果被倾倒背景环境对污染物的重量虽有一定影响但数量有限,且基于客观情况确实无法区分数量的话,确立公私财产损失数额及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例如,确无其他污染因素介入,仅仅是背景环境中的水和无污染的泥土等与污染物相互融合导致处置数量增大,则可认定该部分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为仍在污染行为的止损合理范围之内。因为清除处置污染物,不可能脱离现实环境,即便与污染物融合的少量水或泥土客观上会增加一些清运处置的重量,也属在所难免,属于清运处置污染物的必要范围。而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以被清除处置的污染物为基础。如某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无法分离其中的混合杂质,且杂质已被污染,总量存在了一定范围的扩大,符合相应的客观事实,公诉机关以1503.32吨作为有毒有害物质应急处置基数,予以采纳。”笔者认为,该份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智慧。

  二是影响较大时坚决剔除,根据新数额定罪量刑。如果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排除其他污染物对涉案污染物重量和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影响的可能性,且穷尽证据仍无法区分其他污染物所影响的具体范围,则应根据证据规则,果断剔除。

  三、公私财产损失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及解决路径

  这个问题,集中体现在公私财产损失与其他常见费用的区分上,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公私财产损失与事务性费用的区分

  关于事务性费用是否属于公私财产损失,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部分案件将事务性费用全部从公私财产损失中剔除,部分案件则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还是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区分不同费用。

  一是评估鉴定费用不予计入。虽然评估鉴定确实由于行为人的污染行为所引发,但司法实践中,评估鉴定费用通常被认定为系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且评估鉴定费用在实践中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如果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可能出现仅仅评估鉴定费用就足够让行为人定罪甚至上升刑罚档次的尴尬局面。笔者认同评估鉴定费用不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

  二是事务性费用区分对待。事务性费用中常常包含监测费用、方案设定费用。这就需要进一步区分费用支出的目的。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哨兵”和“耳目”。环境资源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有两类,一是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属于突发事件,其范围应受《突发事件应对法》调整。该类监测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应急处置方案的制定,都是为了更好地清除、处置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另一类是常规检测,该类监测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因污染行为所直接产生。因此,笔者认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可予计入,常规检测通常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范畴。

  (二)公私财产损失与虚拟治理成本的区分

  个人认为虚拟治理成本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理由如下:

  一是从虚拟治理成本的本质属性分析。为规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环保部于2011年5月印发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并经修订于2014年5月印发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Ⅱ版)《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确定了实际修复费用法、虚拟治理成本法、修复费用法。《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了环境修复和生态修复两种方式,都以自然环境损害为前提。可见,虚拟治理成本和实际修复费用法等并列,实质上属于对受损的自然环境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而非公私财产损失。

  二是从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容纳度分析。实践看,环境修复费用非常高,动辄几十或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笔者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案件,预估的修复费用高达近5亿元。这样的数额,显然难以被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三十万、一百万元以上的标准所涵括。故不宜将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畴,否则过于严苛。故虚拟治理成本的相关费用可以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等其他途径主张,但不宜纳入污染环境罪“公私财产损失”的范畴。当然,根据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环境修复费用可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用以判断是否达到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程度。

  (三)公私财产损失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的区分

  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实施以前,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如有的刑事判决书中,将环境损害评估费用为166000元予以剔除,却认为污染修复费用属于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区分。

  尽管司法解释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区分,但是,实践中对于某项具体费用到底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还是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污染物清运处置完毕后,对污染物原堆放区域进行改造,以提升该区域质量及美化环境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列入公私财产损失就存在分歧。有的刑事案件将其列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而另有案件则将该费用从公私财产损失中剔除。虚拟治理成本前述已分析,不再赘述。但此外还存在其他费用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对于明显属于对环境生态进行修复、提升,或使应急处置后的环境恢复服务功能、弥补永久性损害的费用,不应列入公私财产损失。但对于为防止损失扩大、消除已造成污染的基本、必要费用,则应列入公私财产损失。

  此类比较复杂的问题,还是需以案件本身为基础,进一步确立区分规则。

  四、公私财产损失认定之司法运用

  (一)公私财产损失界定的重要原则

  实践中,准确界定公私财产损失需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原则一:公私财产损失的直接性审查。

  该项审查的核心在于费用的产生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切实的因果关系。例如某地发生污染环境事件,则被污染因子毒害的水产品所致损失可计入公私财产损失。但经媒体宣传后该地养殖的水价格产品品牌受到一定影响,其他水产品销售格下降所致使损失,则不能计入公私财产损失数额。

  原则二:公私财产损失的必要性审查。

  数额计算应审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且同时注重必要性。而必要性的审查,基础在于费用的支出系出于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的目的。如污染物移除后,为提升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绿化种植等产生的费用,虽然可能从土地规划、美化环境角度方面,确有必要性,但不是基于防治污染扩大、消除污染的基础需求出发。故不应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

  原则三:公私财产损失的适当性限缩。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30万,则入罪,达100万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两项门槛均不算高,因此,部分费用如无明确规定或明显可判断属于公私财产损失,则应谨慎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如污染环境造成人身伤亡引起的医疗费用,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公私财产损失一般指财产因损毁、灭失而导致的价值贬损,与自然人人身遭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具有严格区别。故即便确实系由污染行为直接导致,却不宜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同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亦不宜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范围。如果因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一定人数中毒、受伤、残疾等情况,可根据2016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六)项、(十七)项规定处理。

  (二)公私财产损失认定之具体规则

  第一步:判断涉案污染物处置情况。

  1. 在污染物已消除、相关费用已产生的情况下,应优先采用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公私财产损失数额。

  2. 在污染物可消除而未消除的情况下,应制定数套备选方案,选取最佳方案,以此为基础对可能产生的公私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步:判断公私财产损失类别。

  判断公私财产损失类别时,不仅要看证据名称,还需通过证据所载明的详细内容,查看该损失类别的实质与损失名称是否吻合,从实质上对损失的属性进行判断。

  第三步:在证据类别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处置阶段的不同,确立不同的证据审核重点。

  1. 对污染物已消除、相关费用已产生的案件,主要从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方面进行审核。

  2. 对污染物尚未开始处置、依据评估鉴定报告确立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案件,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评估鉴定机构及个人是否具备资质;

  (2)评估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评估鉴定;

  (3)评估鉴定中污染物数量、污染因子等基础资料有无证据支撑;

  (4)评估鉴定结论确立的公私财产损失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

  3. 对污染物处置尚未完成、以招投标数额作为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依据的案件,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1)招投标确立的处置施工单位有无处理污染物对应的相关资质或条件;

  (2)招投标流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无充分竞争;

  (3)招投标项目与污染物的清除、处置是否具有关联对应性,有无超出合理必要范围;

  (4)招投标项目所确立的施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

  (5)招投标项目所确立的处置施工流程是否符合环保、经济原则。

  第四步:对涉案数额是否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进行判断。

  1. 纳入范围。

  (1)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2)污染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3)防止污染扩大的必要费用,如渗滤液导流、收集的费用;

  (4)消除污染采取的必要合理费用,如清理现场、污染物移除、处置的费用;

  (5)其他合理必要费用。

  2. 排除范围。

  (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2)污染环境行为所致损害人体健康的医疗费用;

  (3)污染环境行为所致间接损失费用;

  (4)与污染环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费用。

  编辑:赵德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