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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分歧的澄清
2020-05-06 17:14:00  来源:清风苑

  文/戈光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实践中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对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各地各案做法并不一致,在审判实务中也引发了不少争议,诉讼各方对此都感到困惑不已,有必要予以梳理澄清。

  一、从司法公告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说起

  这里,以2018年9月21日《人民日报(海外版)》刊载的涉外第一审民事案件司法公告为例,其中关于举证期限的告示内容有三种不同表述:第一种是“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第二种是“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和45日内”;第三种是“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第一种表述中,举证期限起算点为答辩期满之日,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第二、三种表述中举证期限起算点均为公告期满之日,但指定举证期限不同,前者为45日,后者为15日。

  为方便对比,这里制作了一张表格:

  类别

  表述

  起算点

  指定举证期限

  第一种

  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

  答辩期满之日

  15日

  第二种

  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和45日内

  公告期满之日

  45日

  第三种

  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

  公告期满之日

  30日

  由此可见,个案中对于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的把握确有分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部都不尽相同,上下级法院之间也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统一。

  当然,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涉外案件,在国内案件也出现了同样的“乱象”,而且不仅仅存在于公告案件,非公告案件也是如此。这种“同案不同期”的做法,着实令人不解。

  二、对指定举证期限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

  寻找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首先需要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该条规定中对举证期限作出了与此前不同的表述,就此产生了不同理解。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就上述规定而言,一是明确举证期限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起算;二是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的“不得少于三十日”相比,民诉法司法解释缩短了十五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一书相关注解载明:此条款是将“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举证期限的起算点和时长?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定举证期限应当从答辩期届满后起算,而且《民诉法司法解释》又明确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因此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指定举证期限应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对应上述第一种公告表述。

  第二种意见也认可《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所阐述的指定举证期限应当从答辩期届满后起算的观点。但是,《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在指出“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紧接着又强调了“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这意味着举证期限起算前当事人也可以举证,所以认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指定举证期限实际上应当从举证通知书送达次日起算,至答辩期满后的第15日为止,即对应上述第二种公告表述。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延续原有做法,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指定举证期限应当从举证通知书送达次日起算,且不应少于三十日,即对应上述第三种公告表述。理由有三:其一,《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一书并非司法解释,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既认为指定举证期限应当从答辩期届满后起算,又认可指定举证期限起算前也可以举证,其间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三,《民诉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以及举证期限的最短期限,并没有明确指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不应超越法条文义过度解读条文,为此,应当从司法实践出发,延续先前的做法。

  三、正确理解适用指定举证期限法律规定

  对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分歧的根源就在于:《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既认为指定举证期限应当从答辩期届满后起算,又认可指定举证期限起算前(答辩期内)当事人可以举证;既认为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又强调实际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明显相互矛盾。

  既然如此,那么从《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无法获知司法解释的原意。此时,正确的方法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来探究这个问题。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鉴于《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确有疏漏,也不宜通过《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的方式予以修正。更进一步讲,当《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理解不存在歧义时,也不能通过《民诉司解理解与适用》对相关条文进行过度解读,不能让关于理解适用内容的公开出版书刊的观点“越位”成为司法解释。

  首先,笔者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对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十分明确,单从条文上看不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按照该条的规定,只要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且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即可,并没有关于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的额外规定。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提交答辩状、送达答辩状副本等阶段。也就是说,指定举证期限不管是从送达举证通知书之日,还是从答辩期届满后起算,都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因此,以上三种公告方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确定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并不重要。《民诉法司法解释注解》中关于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自相矛盾的观点已充分印证了这一点。举证期限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产物,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以及拖延诉讼。当事人提前提出证据对相对方是有利的,也有利于推动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设定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既不经济,也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将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设定为答辩期届满之日,当事人在答辩期内直接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也会接收该证据。可以说,将答辩期届满后之日作为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既悖于法理,也有违常理。

  最后,统一指定举证期限终止点有其必要性。当事人所关心的是指定举证期限的“最后期限”。对于指定举证期限终止点,各案中做法不一,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争议,部分当事人甚至认为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客观上也造成了“同案不同期”的表象,尤其在公告案件中,这种差异化处理可能会对司法公信产生不利影响。而且,指定举证期限终止点无统一标准,也不利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建立稳定的预期。

  鉴于不论是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还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注解》的相关意见,抑或是延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都是较为合理的。笔者建议延续原有做法,如无特殊情况,应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指定举证期限确定为从举证通知书送达次日起30日内为宜。此时的举证期限起算点与其说是指定的起算点,还不与说是事实上的起算点,其作用只是为了界定终止点。也就是说,指定的起算点应当与事实上的起算点重合,否则没有存在的价值。需要强调的是,若要统一指定举证期限终止点,还是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范,以体现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编辑:赵德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