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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空间治理看涉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审理
2020-05-06 17:18:00  来源:清风苑

  文/龚娉

  北京互联网法院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全面融入人们生活,网络技术为人们生活提供各种便利同时,也为一些人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比如,言论自由本来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尊重他人是享有言论自由的必然边界,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发表言论的途径越发丰富、也越具影响力同时,使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变得更容易、更具隐蔽性,权利边界的底线更易被突破,键盘侠、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泛滥,有关涉网络名誉权的纠纷也与日俱增。如不加以有效治理和引导,道德流失、责任减弱和侵权加剧的恶劣后果只会愈演愈烈。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近一年来,受理的涉网名誉权案件逐月上升,因涉网名誉权案件很多自带话题属性,较其他类型案件更易受到社会舆论关注,有些案件甚至登上了热搜排行榜。

  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后,集中审理应由北京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其中涉网人身权纠纷中,名誉权纠纷为主要类型。涉网络名誉权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因社会热点问题发布言论或引用、转发言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这类案件的原告多为明星、知名人士等公众人物或涉事企业、个人,而被告多为参与网络舆论讨论的网络媒体、企业或个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为陌生关系,无实质社会交往。

  2.因经营活动发生的纠纷。发生在经营活动中的言论或者发布的相关言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这类案件的主体多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方,其中一些纠纷还涉及诋毁商誉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3.因私人纠纷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或者通过网络恶意扩散他人隐私,从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多为相识关系,有实质的社会交往。

  言论表达自由因网络技术得到合理扩张,但网络空间并非无序之地;审理涉网络名誉权纠纷,较一般名誉权纠纷虽无本质区别,但其审理的难点和处理原则也有其特殊性,现就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归纳如下:

  1.言论内容的审查标准问题。首先,同线下纠纷一样审查内容也适用两分法,将言论内容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两部分,对于不同部分的争议,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事实陈述重点在于判断真伪性,审查是否系明显依据不足言论;而意见表达则是重点审查是否具有侮辱性,涉及是否恶意贬低对方人格、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等。其次,处理好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结合言论发布的背景、具体内容、网络言论相对随意和率性的特点、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故意、造成损害后果的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言论自由与侵权责任之间的边界。如,新闻单位对所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仍有依法审核的义务,否则报道失实,同样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舆论监督与公众知情权并不能豁免人身攻击的侵权责任。

  2.公众人物或企业的较高容忍义务适用问题。基于对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公众人物或企业对社会言论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其人格权保护受到相应的克减。但须明确的是:首先,这种容忍并非没有限制,公众人物或企业的人格尊严或商誉仍依法受保护;其次,这种容忍义务针对的是意见表达,并非事实陈述;即公众人物或企业须容忍的是有相应事实根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而非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的传播。

  3.特定主体的较高注意义务适用问题。具有特殊的身份性质或较大的社会影响力的主体,对其言论行为应承担与其身份性质或影响力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因此确认特定主体的侵权责任时,既要考虑其所负的较高注意标准,又要责任大小相适应。

  4.引用人、转发人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引用人、转发人承担的是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审查原则是: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其引用、转发内容构成侵权,肯定的话应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引用、转发的不构成侵权。其次,“应知”的具体判断标准是:对其中已超出客观报道、正当舆论监督的合理范围,有明显定性的贬损含义的内容,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应予以审核,缺乏佐证的应删除该表述,否则视为“应知”。再次,引用人、转发人与原发人是在各自责任范围承担侵权责任,应予以区分,引用人、转发人一般承担扩大传播行为的责任,相较原发人,一般情况下属于次要责任。

  5.言论主体指向判断困难问题。在不指名道姓、以影射方式表达的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如何确认网络言论指向的是原告,应先确认暗指主体与原告个人的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对应性和可识别的显著性,再确认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力与注意力是否足以理解这种对应性和显著性。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确认该网络言论指向的是原告,原告即适格。

  6.网络平台的责任认定问题。这里涉及两类网络平台,一类是对用户提供的侵权内容进行了编辑、控制或干预,其中体现了网络平台的意志,对此网络平台应与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另一类是由用户利用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在以下情形中承担侵权责任:1)在收到当事人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的合规通知后,没有及时删除涉案侵权内容,网络平台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存在侵权行为比较严重、侵权内容比较明显,网络平台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平台对此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平台拒不提供用户注册资料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从成立伊始,就将制定互联网审判规则,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和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作为己任。因此涉网络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也应立足于更宏观之视野,以司法权之行使引导建立良性有序的网络空间。

  一方面,结合涉网络名誉权纠纷的特点,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赔偿标准体系,全面提升司法救济力度,加大打击涉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这里要充分发挥司法指引的效果,通过具体的裁判行为,引导网民清楚地认识到言论自由的权利边界在哪,并自觉遵守和反对“网络暴力”“网络造谣”和“网络恶意攻击”等行为,形成文明的网络环境,能够滋养出既尊重自由表达又维护价值尊严的社会共识。

  另一方面,在加大打击涉网络侵犯名誉权行为同时,凝练司法智慧,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传播利益、公众知情权及舆论监督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维护好。一方面有助于改善目前我国网络立法滞后和不够科学的困境;另一方面逐渐成熟的司法规则,不仅促进网络法律制度的完善,还能推动整个网络空间的法治化,井然有序的网络空间能为网络技术的革新提供保障。

  编辑:赵德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