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积极引导,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监督不是目的,解决企业急难愁盼,帮助当事人真正实现合法诉求才是检察机关的履职目标。”该案的承办检察官对记者说。
吴某是深圳某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肖某(女)通过微信联系吴某,向其公司订购了一批珠宝,价值9万余元。同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肖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吴某支付4万元,其中1万余元是定金,2万余元是货款。吴某的珠宝公司向肖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此后,肖某并未提货,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直到2023年1月9日,肖某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的珠宝公司返还其货款4万元,并要求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双方当庭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应当终止买卖合同,判决某珠宝公司向肖某返还定金和预付的货款。吴某不服,于2023年6月6日提出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
“她违约在先,凭什么要我返还定金?我同意解除合同不等于同意免除她的违约责任。”2023年6月21日,吴某向罗湖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依法向法院调取了原审卷宗,以吴某的申请监督事由为重点,对原案进行了全面审查,厘清了该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即合同何时成立,双方有无违约行为,该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庭审笔录与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肖某是在2019年12月3日向吴某的珠宝公司支付了1万余元定金,根据当时适用的担保法,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此,双方的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日成立。而肖某在2019年11月29日曾通过微信向吴某承诺“2019年12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该承诺是在定金支付之前作出,应当视为合同内容之一。
承办检察官反复查看双方的聊天记录,发现在2019年12月24日和12月28日,吴某曾两次向肖某发微信催促支付余款并取货,肖某均以珠宝价格高为由要求降价,并拒绝支付余款和取货。由此可初步确认,吴某已按肖某要求备货,是肖某违约在先。
承办检察官认为,根据定金罚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肖某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否则将侵害某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过审慎讨论,2023年10月17日,罗湖区检察院就此案举行听证会,邀请双方当事人参加,并邀请具有法律从业经历、企业法定代表人等背景和身份的人员担任听证员。
听证会上,检察官向听证员详细介绍了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检察机关审查情况,并提出了重点听证的问题。听证员详细询问了案件情况,当场核实了聊天记录中涉及肖某违约的证据,并经充分讨论,一致认为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肖某违约在先。
由于肖某未出席听证会,承办检察官认真整理了听证会记录,主动联系肖某,通报听证情况及听证结果。在向肖某展示检察机关查明的证据,并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后,肖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表示愿意与吴某和解。检察官询问吴某意见,吴某也表示同意和解。
日前,吴某和肖某在检察机关的见证下,达成和解协议:吴某只需退还2万余元预付货款,肖某此前从珠宝公司拿去做样品的18件珠宝无须退还,珠宝公司也无须退还该批珠宝的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