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资料员在办公室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后遵医嘱带药回到公司宿舍。当晚,因服药后病情没有缓解再次到医院就医,其间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人社部门未予认定工伤,资料员的家属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亦被法院驳回,家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检察院查清案件事实,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作出改判。近日,当事人家属收到了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次就医离世
未予认定工伤
舒某是四川省中江县人,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为了改善一家人的生活,舒某常年在外务工。2017年7月,舒某来到黔南州独山县,担任某建筑公司资料员。
2019年5月10日,舒某在办公室整理资料时感到身体不适,自行去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进行血常规检查后,舒某遵医嘱带药回到公司宿舍休息。当晚,舒某感觉病情未缓解,再次到该医院就医。谁知,他刚踏进医院大门就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舒某死亡后,舒某的妻子吴某向独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决某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17.5万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独山县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某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舒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某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对舒某咽部的病情注意不足,错失了早期治疗控制咽部炎症的机会,对于急性咽喉阻塞的处理欠规范,未能及时有效解除窒息,医方过错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导致舒某死亡,原因力为同等原因。2020年9月,法院以某医院和舒某各存在50%过错为由,判决某医院赔偿舒某家属54万余元。
2020年5月,吴某向黔南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该州人社局援引了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认为舒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患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吴某不服人社局的这一认定,于2021年1月向独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实质上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但工伤认定还应兼顾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条件进行严格把握。舒某第二次就医前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2021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向黔南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州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于2021年10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省高级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某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虽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于2022年10月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依法精准监督
发现法律适用错误
2023年1月,吴某向黔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调取了行政机关行政决定、法院审判卷宗,经综合研判,认为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
承办检察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社部门因舒某死亡与医疗事故有关,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人社部门以医疗事故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做法欠妥,却跳出原行政机关的决定依据,变相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补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检察官经审查还发现,法院之所以认为舒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主要是因为舒某第一次就医后遵医嘱离开医院,当晚因身体不适加重再到医院就医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
“公司宿舍离公司只有几百米,舒某经常加班,工作场所不具有固定性,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自主性。”承办检察官专门走访舒某所在建筑公司相关员工,虽然无法证明舒某就医前是在办公室还是在宿舍,但结合走访情况,检察官认为,宿舍可以视为舒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即使舒某回宿舍休息也是出于治疗疾病、恢复身体健康的需要,法律不能对舒某的合理就医行为过于苛刻,机械地把舒某的两次就医行为割裂开来。”承办检察官介绍说,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另一个理由是,舒某不符合“径直送医”情形,但疾病的发展往往需要经历一定的时间阶段,舒某第二次就医是第一次就医的延续,第二次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也应该是一个连续治疗的过程,而舒某第一次就医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是其同事能够证明的,因此,舒某的情况应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再审检察建议被采纳
予以认定工伤
办案实践中,认定工伤常常存在各种争议。为进一步厘清法理逻辑,承办检察官通过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向专家进行咨询,3位专家接受了咨询。专家们在回复中认为,本案中,舒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应回归到工伤以及“视同工伤”情形的本质属性上来。舒某系扁桃体炎、会厌炎导致急性会厌部水肿引起窒息死亡,即急性会厌炎。该病系喉科急、重症之一,病情发展快,死亡率甚高,病史很少有超过6至12小时。舒某从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自行就医、到再次就医并抢救死亡,前后也就5个小时,这一系列行为具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顺序,两次就医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的特征,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2023年3月,黔南州检察院就该案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律师等针对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理由及法院判决补强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主要理由和依据是否合法进行听证。经充分讨论,听证员们一致认为,舒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条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黔南州检察院采取联合召开会商会等方式,与法院、人社部门围绕法理、常理、情理方面对该案进行沟通。
2023年12月,黔南州检察院向黔南州中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黔南州人社局在未全面客观调查核实舒某发病及就医过程的情况下,径行以医疗过错为由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情形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亦缺乏证据证明。黔南州中级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范围内进行审查,而是跳出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变相地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补强,改变了黔南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和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今年4月,黔南州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由黔南州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5月,黔南州人社局认定舒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检察官说法
工伤认定,应最大限度保持对劳动者的善意
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办理涉工伤类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人社部门以医疗过错为由作出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舒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从人社部法规司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复函中有关“视同工伤”的四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并具有连贯性、同时性来进行分析判断,但法院跳出原工伤认定的错误,在案件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机械理解和适用上述认定要件,继续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检察机关认为,舒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其间虽有两次就诊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中强调的连贯性,且医院过错与工伤认定是两个法律关系。人社部门将舒某的死亡一开始就定性为医疗事故,将合理的“视同工伤”申请排除在外,损害了劳动者获得工伤救济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赋予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未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作为劳动者或劳动者的近亲属,要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人社部门作为工伤认定机关,也应当最大限度保持对劳动者的善意,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做好充分的调查核实,查明关键事实,以便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在对部分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出发,将法律利益归于劳动者。
(贵州省黔南州检察院范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