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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实务认定难点
2021-11-25 16:51:00  来源:清风苑

文/杨佳丽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一、强奸精神病患者案件审查难点

被害人系精神病患者的强奸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根据该规定,只要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患者而与之性交的,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象是精神病患者的强奸案件,实践中聚焦于主观上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则不构成强奸罪。

案例

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关某召与被害人苏某通过快手软件搭识。几天后,二人相约见面。关某召发现苏某智力有问题,容易发火。2019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关某召邀约被害人苏某见面后,将苏某带至暂住地与苏某发生性关系。之后一两天,苏某带关某召去见了苏某姨妈,姨妈告诉关某召苏某小时候摔过。2019年2月11日,犯罪嫌疑人关某召邀约被害人苏某在南通南大街钟楼见面,关某召让苏某坐在其腿上并亲嘴摸苏某胸部等部位。第二天,关某召邀约被害人苏某见面后,关某召带苏某至其暂住地,与苏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苏某母亲发现而案发。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关某召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苏某罹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关某召发现苏某智力有问题,有时容易发火,但其自身作为一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认识事物的能力要低于正常人。因此,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强奸精神病人的案例,在判断主观明知上要慎重。本案中:

1.被害人外观无明显精神病人特征。被害人穿着打扮得体、衣着整洁;会使用快手、全民K歌等软件聊天,虽然聊天内容显示其想法有些幼稚,话语不多,但语句通顺,基本上无错别字;可以从自己家坐车到见面地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及一定的辨识、控制能力。

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了解程度不深。关某召和苏某不在同一社区或村落生活,二人通过快手平台认识,虽然交往一段时间,但相互了解有限。关某召和苏某的聊天记录未反映出关某召把苏某视作精神病人。

3.犯罪嫌疑人自身认知水平不高。虽然苏某言行有别于常人,但关某召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IQ只有65,比被害人IQ(89)还低,观察分析能力有限,存在不“明知”苏某患精神病的可能。

因此,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当然根据一般案件的标准来审查,应当结合案情重点分析其主观明知程度。

1.当事人双方接触情况。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接触时间长短、居住距离远近、接触是否频繁等。如长期居住在同一社区或村落的,即使辩解不明知也不能采信。对于与被害人居住较远、接触时间较短、次数不多的,则不能当然推定。

2.被害人精神状况、痴呆程度。审查被害人陈述及外貌特征、言语表达、精神状况等,对于明显痴呆的可以直接推定主观明知,但对于外观无明显精神病或痴呆特征的还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如本案中,被害人聊天记录、衣着打扮等与常人无太大差异,主观明知程度减弱。

3.犯罪嫌疑人自身认知水平。犯罪嫌疑人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主观明知的判断。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智力水平甚至不如被害人,对外界事物的认识、判断能力均欠佳,此时再结合前述情节,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不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人。

(二)精神病人的认定

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认定,往往以鉴定意见为评判依据。但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名称的变化,可以看出鉴定意见已不能作为一种当然的结论性证据来适用。

案例

2014年左右,陆某(98年出生)通过QQ搜索附近人加好友结识熊某(99年出生),2017年下半年二人开始频繁聊天,后陆某多次去熊某租住屋,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7年10月,熊某怀孕并做人流手术,双方家长知道此事。此后,陆某删除与熊某所有联系方式。2018年3月,陆某去福建打工,同年8月,熊某不断通过QQ等方式主动加陆某好友,二人又建立起联系。熊某告知陆某,因与父母发生争执要跳楼被父母安排住院,精神分裂了。9月18日,陆某回通州,后熊某先后三次与陆某在酒店发生性关系并再次怀孕,两家人因赔偿商讨未果而案发。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罹患精神分裂,案发时处于发病住院治疗期;无性防卫能力。

本案是一起看似一起无争议的强奸案件,被害人经鉴定系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精神分裂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符合《解答》的意见。但通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长期微信、QQ聊天记录,能判断二人系恋爱关系,且女方处于主动。被害人就读职高,聊天记录中与犯罪嫌疑人聊一些私密的问题,说到其被父母关在二院(精神病院)的原因,以及调侃其他住院患者,语言流畅,情绪稳定,没有任何错别字,使用表情自如,与常人无异。聊天中,被害人自述父母认为其脾气暴躁,在与父母争吵后要跳楼,即被父母认为脑子有病,送到精神病院住院。犯罪嫌疑人没有对被害人住院表示出惊讶,只是劝被害人不要与父母发生冲突,并要从外地回来看看被害人。这也与犯罪嫌疑人辩解的不认为被害人有精神病能够相互印证。

后经另一家鉴定机构(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了与原鉴定机构完全相反的结论:熊某案发时无精神病,有性自我防卫能力,对被害人做了多项检查,对作出该意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

因此,我们要正确看待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但并不必然产生既定的法律效力,仅是判断案情的辅助手段之一。检察官基于专业方面劣势,不能盲从盲信专家意见,还应当基于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 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

第一,鉴定主体的合法性。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必须符合法定的准入标准,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构审核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如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的;鉴定人员未达到法定人数的(3人以上);鉴定意见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缺少必备事项的。

第三,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为了使鉴定意见更为客观科学,鉴定时首先要做必要的心理测验和实验室检查,包括智力测验、记忆测验、个性测验和CT(检查颅骨损伤)、脑电图、血液多普勒分析。然后对被鉴定人进行全面的精神状况检查,了解被鉴定人对案情的回忆,了解作案动机,以及对案情性质和后果的认识,同时要发现各种精神病理症状。如果以往有过精神病史的,还要了解发病的过程、表现和对疾病的认识。

第四,鉴定材料的充分性。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发当时而不是鉴定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就需要材料尽可能地充分、详实,详细调查、收集被鉴定人在案发前、案发当时以及案发后的精神状态资料。

本案就是一个鉴定材料不充分导致第一次鉴定意见出现偏差的案例。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作案动机和被害人精神状况;审查书证材料如门诊和住院记录、聊天记录等;咨询鉴定人员,了解鉴定过程和主要依据;审查被鉴定人亲属、朋友、邻居等方面材料。

2. 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审查。

证明力,即证明效力,证据的可靠程度,主要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及其联系程度。

第一,综合审查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意见证据,并不必然具有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力,应当全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病理基础如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精神异常史、精神病家族史等,又要考虑现实动因如目的、动机以及犯罪前后的言行等。

第二,审查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过程。对同一鉴定对象出现不同鉴定意见时,还可以审查、评判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过程。案例中,第一次鉴定意见分析简略,对被害人对简单问题回答“不知道”无法完成心理测试没有进行分析,不够严谨,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第二次鉴定意见内容详实、论理清晰、程序合法,证明力较高。

二、强奸中止与未遂的区分

强奸未遂指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欲而不能”;中止指犯罪分子自己在能完成犯罪目的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属于“能而不欲”。

强奸案件中,大部分情况下证据都是一对一,在客观DNA证据较易固定的今天,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罪责,往往从主观上寻找无罪或罪轻的突破口。在未实行终了的强奸案件中,往往辩解没有强奸的目的,只是为了猥亵,或者系自动放弃实施强奸犯罪,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难度较大。

案例

犯罪嫌疑人随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张某微信,张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售卖化妆品,随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购买化妆品。2018年12月18日18时许,随某与张某约定当面交易买卖化妆品,随某驾驶汽车赶至该约定地点,二人在买卖化妆品过程中,随某将张某强行抱上汽车后排座位,意欲实施强奸,而张某说要喊人并用力推随某身体,打了随某一巴掌。随某害怕被他人发现而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有观点认为该案犯罪形态是中止,理由如下:第一,随某人高马大,力量明显大于被害人,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足以制止强奸行为。第二,虽然地点位于超市门口,但该超市位于农村,汽车停放在超市旁的路上,天色已完全黑,而随某的汽车玻璃是加膜的,即使是在超市旁的路上,外界并不能发现轿车内情况。当时包括超市老板在内没有任何人发现异常。第三,除反抗外,在没有其他外界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基于心里害怕被处罚而放弃强奸行为,属于在完全可能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主动放弃,是犯罪中止。

那么,是不是主动放弃强奸行为呢?

首先,从案发时间来看,案发时是晚上六点多钟,12月份晚上6点多钟天色已暗,但时间不算晚,仍有人下班回家。

其次,案发地点在超市门口犯罪嫌疑人汽车后座。该超市系农村小超市,人员流动较少,汽车距超市门口十几米,虽当时车子旁边没有人,但超市仍在经营过程当中,随时有人员经过可能。

再次,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虽然男女力量有悬殊,被害人被拉拽上车,在被压住后,用一只手推挡犯罪嫌疑人,一只手使劲拽住裤子,并喊叫犯罪嫌疑人不要碰她,甚至还打了犯罪嫌疑人一巴掌,可以看出被害人反抗激烈,犯罪嫌疑人不能轻易得逞。

最后,从主观心态判断。犯罪嫌疑人随某称在被打后比较害怕,怕被别人发现,就没有想继续发生性关系。其虽然称“没有想继续发生性关系”,但没有想继续的原因是怕被别人看到,而非不想实施强奸犯罪自愿放弃。

综上,该案被害人始终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持续的反抗,实施暴力过程中,始终无法彻底压制被害人。结合当时的时间、环境,犯罪嫌疑人认为无法顺利实施强奸犯罪,有被发现的可能,基于害怕被发现而没有继续实施犯罪,属于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

因此,实践中对于强奸中止与未遂的区分,可结合案发时的时间、环境、继续从事犯罪的难易程度、是否彻底自愿放弃犯罪等进行综合评价。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意志以外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

一是犯罪分子本人自身原因,包括犯罪分子身体状况(生殖器不能勃起)、力量大小、犯罪技巧等;

二是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反抗、逃避,第三者的发现而相救或制止,自然力的影响等;

三是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包括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如对方男性、女方谎称有性病),犯罪工具或犯罪方法的不得法等。

这些不利于完成犯罪的原因的出现,对行为人来讲是客观的,又是违背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的,它们在不同程度上起着抑止行人本人的犯罪意志的作用。而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完全可以实施完强奸行为,只是由于自己的良知或被害人的请求而停止,则属于强奸罪中止。如行为人见女子大哭不止,觉得对方很可怜,主动放弃强奸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中止。

三、特定关系人强奸案件“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因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也是司法实务中较难判断和把握的情节。特别是对于发生在特定关系人(男女双方曾经是夫妻、恋人、通奸关系)之间的强奸犯罪,判断案发当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成为难点。

案例1

2020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许某和被害人黄某协议离婚。离婚后,二人同居一室。同居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因发生争吵,2021年2月27日,许某搬离金通家园住处。2021年3月17日,许某怀疑黄某出轨,在黄某经营的珠宝店内,殴打并抢了黄某的手机,许某将黄某拉到卫生间,黄某自愿与许某发生性关系。2021年4月2日中午,许某又怀疑黄某出轨,在某酒店楼下殴打并抢了黄某的手机,后将黄某带回珠宝店。在该店内,许某要检查黄某身体,黄某不愿意,并称已与他无关系。许某将黄某推进卫生间,与之发生性关系。之后,二人为婚后钱财清算、出轨等事情争吵,黄某报警称手机被抢、被强奸。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是否自愿发生性关系说法不一,黄某坚持说是不愿意的,害怕被许某打。许某坚称黄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之后也有回应行为。双方的言词证据一对一,但该案另有店内有声监控这一有力证据,结合二人在店内的对话、动作等,可以分析二人当时的主观心态。

1.双方关系。二人曾是夫妻关系,且离婚后同居了三个月,其间仍多次发生性关系。在分居后不到二十天,许某怀疑黄某出轨,打了黄某,黄某仍然愿意和许某发生性关系。监控中,许某称离婚后为她付出钱财十来万,对此黄某未予否认。二人关系藕断丝连,且存在经济纠葛。

2.案发时情境。案发时,因许某抢了黄某手机要看,黄某与之发生争吵。许某要检查黄某身体看她是否出轨,将黄某推进卫生间,开始有对话,后有几分钟的安静时间,其间未听到被害人任何打骂或呼喊的声音。被害人在出卫生间时神态也非常平静。

3.被害人事后的态度。本院在审查逮捕阶段核证时,黄某称毕竟这么多年夫妻,不想追究他刑事责任,没想让他坐牢,只要他以后不要再来纠缠。

因此,从二人关系看,不同于一般的离异夫妻,二人在感情、钱财上还存在很多纠葛。从案发当时情境看,被害人在店内这一较公开的场合,也没有明显的反抗或不愿意的表现,其称怕被打的心理没有得以客观证据的印证。另外,从二人交流来看,被害人在离婚后不断接受许某转账与帮助,不排除通过发生性关系满足犯罪嫌疑人心理失衡的心理,以及为了阻止许某继续骚扰而报警的动机。故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案例2

2018年8月1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成某来到某广场地面停车场旁找到前女友被害人樊某,意欲复合,被樊某拒绝。樊某为躲避成某纠缠,躲进停车场东侧一女厕所隔间内。成某跟随进入女厕所内,企图与被害人樊某发生性关系。后樊某为逃避性侵,谎称去车内或者开房为由争取逃跑机会。待成某出去后,樊某立即躲进对面男厕所隔间内,并向在厕所外聊天的证人刘建忠等三人求救,称自己遇到强盗。刘建忠正欲报警时,成某又返回进入男厕所内,将门反锁。成某在樊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且欲呼救的情况下,强行与樊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成某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本案中,成某与樊某是前男女朋友关系,成某被刑拘后,樊某基于感情基础及双方家属压力,有推翻原陈述倾向,并称案发当日帮其报警的证人是多管闲事。

针对这种意欲推翻指控的强奸案件,需要认真审查之前笔录形成的基础、推翻的原因、解释是否合理等。审查可以发现,被害人在案发当时神情慌张,紧急躲进男厕所隔间并上锁,在路人征询时虽仅说遇到强盗,但求助路人给她报警,可以表明其当时心理是极端害怕的。其案发后开始的陈述能够得到路人的印证,应予采信。经过检方释法说理,樊某愿意说出实情。

一对一强奸案中,特别是发生在特定关系人之间、没有明显暴力的情况下,证据审查确有难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

1.对比双方当事人言词证据。从双方陈述中寻找共同点,鉴别不同点,从而有利于去伪存真。

2.与其他证据相比对。如果一方的陈述与其他旁证材料相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就要考虑到存在故意伪造证据陷害他人或开脱罪责的可能,则作出对其不利解释。

3.通过双方关系、案发时情境、被害人事后的态度,确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1)结合双方关系来判断:曾经是婚恋关系的当事人,在案发时联系密切程度,对发生性关系的抗拒程度都是评判的依据。案例1中,当事双方虽已离婚,但仍经常发生性关系,结合双方交流被害人对发生性关系没有多少抗拒。

(2)结合案发时情境来判断。特定关系人之间强奸案件,一般没有明显的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亦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如何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生理情况等内容,分析双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认定发生性关系是否自愿。案例2发生在男厕所这一陌生的公共场合,可以认定被害人案发时处于孤立无援环境中,犯罪嫌疑人及当时环境给被害人的压力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3)结合案发后被害人的态度来判断。一般情况下,发案后,如果被害人立即提出控告或虽未立即提出控告但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作出有利于被害人而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案例1中,被害人刚开始自己报案是手机被抢,并没有说到强奸。案例2中,被害人虽跟路人说遇到强盗,但其求助路人报警,其未向路人说出实情可能系出于羞涩,但到公安机关后即说出被强奸事实。

对于此类强奸案件,证据通常为一对一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为强奸案件证据的审查增加了难度与风险。办案人员在审查类似案件时必须谨慎、小心,要当面找被害人核实,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听取被害人意见,对意欲更改陈述的被害人讲明利害关系,做好思想工作。在证据审查过程中认真核实证据、辨别真伪,做到不枉不纵。

  编辑: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