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该案申请人为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妻子,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害人生前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家中还有半瘫痪的母亲和还在上小学的女儿需要照顾。因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能力,申请人因车祸受伤也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因此面临严重困难。申请人的情况符合救助条件,我院决定予以救助,并将该案提交到检委会讨论。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状况等因素,决定救助50000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0日,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25分左右,车辆行至305县道盱眙县桂五镇国土分局门口路段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张学付及陈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张学付及陈某某受伤,其中张学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华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8年9月19日,陈某某通过来访向我院申请司法救助。我院经调查了解,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陈某某系原案被害人妻子,因事故受伤后尚在恢复,没有劳动能力。家中还有一个83岁的婆婆和还在上小学的女儿,另有一女已出嫁。
事发之后,犯罪嫌疑人一方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和申请人的医药费都是申请人自理的,目前还欠医院一万元的医药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申请人家庭带来严重困难,生活陷入困境。
二、分歧意见及理由
承办人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救助申请人玄家宇符合救助的条件,建议对其进行救助。同时,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建议救助金额为30000元。
提交至检委会讨论中,检察长潘建文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本案中,陈某某的丈夫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陈某某本人也因此次事故受伤,没有劳动能力,家中因此丧失了经济来源。同时,对方没有进行任何民事赔偿,车辆未投保也没有保险理赔,连医药费都是自理的,还欠医院一万多元的医药费,建议对其进行救助50000元,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三、评析意见
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救助申请人陈某某符合救助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综上,应当对申请人进行救助,并联系相关部门争取其他社会救助。
四、处理结果
对申请人救助50000元,并联系当地民政部门争取其他社会救助。